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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税收政策

来源: 会计网zgkw.org



7.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财税〔2016〕111号]

对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操作方法,详见我局《上城税务分局有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优惠事项通知》。我局已将该通知的具体规定发布在我局的网上申报、网上社区、网上税企交流等平台。对以上税收优惠疏漏的部分,请大家关注我局的网上社区、网上申报等交流平台有关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及时与我局具体分管的同志联系。

 

第四部分: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总分机构的问题: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规定实施。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的主要内容:

1.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2.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3.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4.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5. 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①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文件精神,更好地运用于实际工作,对总机构在我省内(包括宁波,下同)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征收管理进行说明如下:

四种不同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方式

情况一:总机构只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设二级分支机构

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

情况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不设项目部

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三: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仅在省内设立

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四: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在省内、省外都有或只在省外设立

所有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都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总机构对省内项目部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浙江省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二便函[2010]号)

注:因(浙江省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二便函[2010]号)文件所述(国税发[2008]28号)已废止,故更正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核定征收企业的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应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收入额”中可以扣除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执行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年度汇算清缴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国税发[2009]79号)

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需通过金三个税系统进行下载,下载完成后才可进行年度各申报表的填报,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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